創刊日:100 年 6 月 10 日
發行人:教育局局長
出版者:臺中市政府教育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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補習及進修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業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,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短期補習班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;其設立、變更、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、名稱、類科與課程、修業期間、設備與管理、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、收費、退費方式、基準、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、檢查、評鑑、輔導、獎勵、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,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;其相關管理規則,並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訂之。」爰教育部訂定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」(以下簡稱本準則),並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以臺教社(一)字第1020192385B號令訂定發布施行,其要點如下:
一、 法源依據(第1條)
二、 短期補習班之定義及不適用本準則之訓練、活動或課程。(第2條)
三、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,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。(第3條)
四、 辦理短期補習班主體之範圍及外國人設立補習班之要件。(第4條)
五、 補習班之分類及不得設置之類科。(第5條)
六、 補習班名稱之規範。(第6條)
七、 補習班修業期限。(第7條)
八、 補習班申請設立應檢具之文件。(第8條)
九、 申請立案之期限及應備文件。(第9條)
十、 立案證書之發給與應記載事項、懸掛及出售、贈與、出租、設質之禁止。(第10條)
十一、 立案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立案證書之申請、申請人及換發程序。(第11條)
十二、 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、建築與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及招收學齡前未滿六歲幼兒樓層之限制。(第12條)
十三、 補習班增設班舍或教室之規定。(第13條)
十四、 補習班申請停辦之處理及復辦之程序。(第14條)
十五、 補習班教學設備之購置,應符合辦理類科之需要。(第15條)
十六、 補習班招生簡章之規範。(第16條)
十七、 補習班招牌之規範及招生宣傳、廣告之限制。(第17條)
十八、 負責人年齡及各類設立主體負責人之認定。(第18條)
十九、 班主任之設置及資格。(第19條)
二十、 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之消極資格。(第20條)
二十一、 補習班教學人員之資格。(第21條)
二十二、 補習班之收、退費事項之載明及簽章。(第22條)
二十三、 補習班收取費用收據之掣給及應載明之事項。(第23條)
二十四、 繳納費用後之退費基準。(第24條)
二十五、 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事由之退費基準。(第25條)
二十六、 班級人數與實施合班教學之規範及限制。(第26條)
二十七、 補習班補習及招生行為之限制。
二十八、 結業證書及其功效。(第28條)
二十九、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最低投保額度。(第29條)
三十、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,契約書格式及內容應符合定型化契約範本。(第30條)
三十一、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補習班之檢查、考核、評鑑及獎勵之依據。(第31至33條)
三十二、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招生之處理。(第34條)
三十三、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補習班為糾正、限期整頓改善及停止招生處分之情形。(第35條)
三十四、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補習班為撤銷或廢止設立及立案處分之情形;補習班經撤銷或廢止設立及立案後,再申請立案之限制。(第36條)
三十五、 補習班如有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處理。(第37條)
三十六、 補習班設立人如擬經營其他機構提供服務,應依各相關法規辦理。(第38條)
三十七、 本準則相關書表文件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。(第39條)
三十八、 本準則第12條第3項樓層規範之過渡規定。(第40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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蔣偉民局長
蘇美麗科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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